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品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品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應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寄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自稱「 孫文彬 」之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瑋庭 佯稱為雅虎奇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付款方式,張瑋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9日22時30分、同日23時30分,以及100年4月10日0時、同日0時10分,於桃園縣○○鄉○○路○段之統一超商內,分4次匯出新臺幣(下同)11萬9,956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瑋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庭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施助予犯罪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遭詐騙11萬9,956元,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