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0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0號

原告 蔣連娥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輔佐人 蔣淑珍

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代表人 龔士哲

訴訟代理人 張克勤

黃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東縣警裁字第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0號之5前巷道(下稱系爭地點)設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警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4月25日東縣警裁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圍籬係位於地號0000-0000私人土地上,非屬於「通行必要道路」,私人土地地主有自由使用處分的權利,不適用道交條例,非屬道路範疇,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月15日成警交字第112001712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東絲成功鎮公所112年12月15日成鎮建字第1120020118號函(下稱臺東絲成功鎮公所112年12月15日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00199898C號公告(下稱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範疇,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交字卷第21頁)、舉發通知單(見交字卷第17頁)、舉發機關函(見交字卷第63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12年12月15日函(見交字卷第69至70頁)、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見交字卷第71頁)、採證照片(見交字卷第59至6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道路」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且足以妨礙交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疇等語。惟查,系爭地點路面寬度(含水溝蓋)為6.4公尺,系爭圍籬後至水泥路面終點距離為6.7公尺,後方有一間房屋,系爭圍籬右方為建設公司興建中之建案,系爭圍籬會影響車輛進出等情,業據訴外人 林沛融蔣阿珠 陳述明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4年2月3日成警交字第1140001196號函(見巡交卷第41至42頁)及所附現場圖(見巡交卷第43頁)、現場會勘照片(見巡交卷第45至46頁)、查訪表(見巡交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查。又系爭地點所在即「臺東縣○○鎮○○街0○○段00000○00000地號)」業經臺東縣政府公告為現有巷道,也有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在卷可查(見交字卷第71至73頁)),足認系爭地點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誤,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而依訴外人林沛融、蔣阿珠所述(見巡交卷第47至52頁)及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交自卷第59至60頁),原告設置系爭圍籬已影響車輛進出乙事,業如上述,足證原告所為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項:「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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