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助昇

指定辯護人楊淑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助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林助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及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預謀犯罪,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衡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之公益,認尚無法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乃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在案。因被告之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於114年6月26日宣判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則本院考量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宣判在案,可認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虞;然被告遭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確定而予以逃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等情,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

 ㈡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應自114年7 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