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原告 趙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魏輝
許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 林靖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強高雄分公司)、魏輝、許玲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230元,惟被告魏輝、許玲娟並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何侵權行為,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6元。又原告於起訴後,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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