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二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峰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一份,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
按期於當月五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固定利
率計算,當有逾期情況發生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
及如主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
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止依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八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並於每
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被告每動用頭家現
金卡額度,須支付原告提領手續費一百元,並於每月繳納利息時一併繳納,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現金卡融資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
電腦帳務明細、客戶存提資料記錄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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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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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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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壹拾貳萬零貳佰│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百分之十九│
││玖拾叁元││點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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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捌萬叁仟壹佰壹│九十二年十一月二│百分之十八│
││拾玖元│十一日│點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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