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調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和解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其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
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惟相對人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中縣○○
鄉○○路○○巷○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