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睿萁
相 對 人  丁苡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
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關。是聲請人執此泛稱其
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語,已難驟取。況自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可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
名下尚有汽車5輛,則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再滋疑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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