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李方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稅務局對面)闖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之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經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11年4月27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本案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30日提出申訴,被告依法於111年9月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無相關違規證據、無照片、影片,裁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被告機關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清晰可辨,燈號運作正常,亦未見需大幅度仰角始能見路口號誌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見其停等紅燈,故原告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現場相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2022/04/1221:21:01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且號誌燈色明顯,無其他遮蔽物或障礙物阻擋,21:21:09
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斯時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21:21:12,路口前方仍為紅燈號誌,且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原告仍繼續前行迴轉光明六路,於
21:21:13,原告已通過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21:21:15時,原告汽車消失於畫面中。」。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亦即號誌顯示車輛應靜止停等之情況下,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系爭交叉路口乃經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與路口號誌同步連線,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啟動,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該自動照相設備即以相隔1至2秒連續拍攝照片2張作為佐證,被告亦提出該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證物等語,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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