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9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告 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6日,尚欠本金98萬7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被告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第33頁、第36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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