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曾燕雄
江東穎 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代表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229條第1、2項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倘不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訴願決定西螺鎮公所出異議,撤銷同意協助指界並恢復原圖籍以利大眾通,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在雲林縣○○鎮○○○路○○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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