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簡岳峰
被   告  林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9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0
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
達被告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756元及自103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復
於104年3月5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68元及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95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1.80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為期4月,
租金每月4,400元,應按月於每月24日前繳付,但被告僅給
付第一期租金,自103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
討,均藉詞推延,計積欠3個月租金13,200元、6月份之水電
費1,968元、第四台費用20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
15,668元;嗣租期屆至,被告亦未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應賠
償原告按每月之租金額4,400元計算之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房屋照片
數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繕本業已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他人之房屋,自屬侵害他人房屋
所有權,被占有人對於占用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
24日期限屆滿,被告未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且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第四台費用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5,668
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103年8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每月4,400元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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