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5號原告 黃業宣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即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提之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但原告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應不在准許之列。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因車禍所生之相關醫療、看護及精神費用,迄至目前(即110年10月28日)仍持續增加,爰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25元(110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計算式:2,000×30=60,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自其於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業歷時2年有餘,其除陸續追加、擴張請求之項目、金額,業已受准許外(詳宣示判決筆錄之程序部分二),卻仍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110年10月28日再當庭具狀表示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上。惟查,該追加部分除未經被告表示同意而妨礙被告之防禦外,更嚴重延滯訴訟之終結。況且,就原告此追加部分之內容及其陳述觀之,原告顯然主張其尚在陸續治療中,醫療、看護等費用可能會不斷產生,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後還會持續支出,依其意旨將來仍須陸續請求。若是如此,則其應可至其治療終結或告一段落後,可再行另訴一併主張請求,當不致影響其權益。否則其一再具狀要求訴訟儘速終結,卻一再追加、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影響訴訟之終結甚鉅。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即110年10月28日所提之追加之訴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