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ㄧ、謝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後於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
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9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因謝宗宏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本件為警拘提前係於106年8月
10日11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有施用何種毒品之習性?…如何施用?…)…我有施用ㄧ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安非他命…我是…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那些煙霧」、「(…你…最後ㄧ次施用毒品為何時、地…)…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今天(106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弘笙汽車百貨的停車場,在我的車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6年8月6日晚上10時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上(龍山國小)附近在我的車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已明確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並無將第
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之習慣,且就其於106年8月10日為警拘提前最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已分別陳述甚詳,則倘被告確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豈有能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2次分別施用之時間、地點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清晰,其於警詢中所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於警詢中因毒癮發作,不清楚自己說了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不僅並未提及自己毒癮發作,更稱其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辯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責,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317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而其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同時施用而非分別施用,難認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