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敦明
被   告  鄧桂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
  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與其現存地上物權利歸屬原告(本院
  107年度屏補字第398號),理由中表明關於其對所有建物坐
  落土地享有權利範圍係全部,復於10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
  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表明兩造間正確界址有爭議,則本件確
  認界址訴訟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即屬不同訴訟,原告於本件
  僅請求判定界址,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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