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家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 吳俊廷 、 蔡庭榮 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簡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2,428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趙家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陽明知其無出售稀有七龍珠卡片、寶可夢卡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3日間,以暱稱「趙家陽」臉書帳號,向吳俊廷、蔡庭榮、 謝宗儒 佯稱:可出售手上稀有卡片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趙家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其等收到之商品與購買之商品不符,且聯繫趙家陽未果,遭趙家陽封鎖聊天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俊廷、蔡庭榮、謝宗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陽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以暱稱「趙家陽」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吳俊廷、蔡庭榮、謝宗儒3人販售遊戲卡片,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其所寄出之商品確非告訴人3人所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供稱向告訴人3人販售卡片時,其手上並無刊登之卡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廷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其佯稱:現有稀有之七龍珠卡片可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聯繫被告未果後,遭被告封鎖聊天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庭榮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其佯稱:現有稀有之七龍珠卡片可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寄送之商品與原先約定之商品不符,且價值甚低之事實。
3、證明聯繫被告未果後,即遭被告封鎖聊天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儒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其佯稱:現有稀有之寶可夢卡片可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聯繫被告未果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俊廷、蔡庭榮、謝宗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3人遭被告以販售稀有卡片為由詐騙,而於附表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告訴人3人向其索討商品時,封鎖聊天室、聯繫不上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被告以販售稀有卡片為由詐騙,而於附表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商品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俊廷
112年11月10日
稀有七龍珠卡片
(含達爾)
112年11月11日
9時59分許
600元
2
蔡庭榮
112年11月11日
稀有七龍珠卡片
112年11月11日
21時4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2日
6時24分許
600元
3
謝宗儒
112年11月13日
稀有寶可夢卡片
112年11月13日
5時1分許
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