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美容保養品一批,貨款新
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惟被告僅部
分付款五萬三千元,尚欠三萬零十五元未付,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三萬零十五元
,及自清償期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