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5日」更正為「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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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

  被   告 張志強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南雅東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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