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施沛誼 被告隨遇安
閻錫華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號)。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隨遇安、閻錫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6,27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8,416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惟第二審裁判費為被告自行預繳,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疇,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