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丞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號、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睿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丞睿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高額利息貸款予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羅家莉趙夢瑄 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分別高達685%(【2,000x2x12】/7,000=685%)及720%(【8,000x3x12】/40,000=720%)之犯罪情節;已分別向羅家莉及趙夢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預扣之3,000元)及19,000元利息等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前在做放款並投放網路廣告才與告訴人接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放款時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彼此相隔約半年,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上述已收取合計24,0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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