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原告 謝孟凌
被告 黃安邦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1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安邦、阮惠新為鄰居,因住處噪音問題,長期相處不睦。雙方分別於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住處門前、臺中市北區「武昌公園」旁發生口角,彼此拉扯、毆打,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鼻子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但請法院考量本件雙方乃互毆,原告動手在先,被告傷勢比原告嚴重,原告在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消滅時才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未能及時向原告請求賠償等情,酌量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53-55、59-65頁)。且被告2人因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安邦拘役40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判處阮惠新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39-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審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網路賣家,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目前均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皆約2萬5000元等情,業據雙方 陳明 在卷(本院卷134頁),及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暨斟酌被告出手傷害之經過情形,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