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木德係 呂素秋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莊木德因不滿呂素秋離家出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持酒瓶毆打呂素秋頭部,致呂素秋受有右側頭部瘀傷、0.5公分撕裂傷、雙前臂瘀傷、左手第四指0.3公分玻璃割傷等傷害。案經呂素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素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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