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薇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
1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僅泛言記載「對108年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俱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抗告理由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