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 陸拾 參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1之15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副四色牌玩4次,如有賭客胡牌,其餘賭客需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20元,如中花則需再多付10元,每副牌則由被告甲○○○抽頭50元營利。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林清振林葉真江游炎堂游阿蘭 、李游阿盆、 王美雲范徐桂香余正福莊阿埔羅錦富 賭博財物(彼10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本院簡易庭裁罰),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營利所用之賭具四色牌63副、甲○○○營利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1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4,950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林清振、林葉真江、游炎堂、游阿蘭、李游阿盆、王美雲、范徐桂香、余正福、莊阿埔、羅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
(四)扣案之四色牌63副、抽頭金1,100元、賭資4,95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63副、抽頭金新臺幣1,100元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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