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中附表編號2、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另一次則在000年00月間;附表編號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3月及7月,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毒品各罪間及施用毒品各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斟以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一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係因為火災受災戶,獨力承擔家計致壓力大而觸犯法律,希望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5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3/09112/02/08111/12/30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9號112年度簡字第888號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日期111/11/30112/05/02112/05/29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9號112年度簡字第888號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確定日期112/03/02112/05/31112/07/11備註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2/02/23111/07/12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日期112/06/19112/07/19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111年度訴字第433號確定日期112/08/03112/12/28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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