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近日發現該土地內有9座墳墓,迄今未發現有任何墓主前往祭拜,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固以他造當事人之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仍以他造當事人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如無從確知他造當事人是否存在,即無從遽為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表明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存在暨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陳報無法得知相對人等情,依上意旨,本件無從確知相對人是否存在暨有無當事人能力,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