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
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第1個月起至第6個
月止百分之2.6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百分之
2.88固定計付,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
1.7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4月23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377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為提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
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利息尚有爭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
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貸款餘額283803元,及其中283776元自97年4月23日
起至97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及97
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0計算之利
息;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6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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