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34號,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東方蒂旅社欲找友人 王超敏 及 劉佩華 商借車資,經警誤認而遭強押入30
6號房內,旋在該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因而遭警強拉帶至警局作筆錄並強制採取尿液。惟抗告人並無涉嫌何犯行,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復再以利誘、脅迫等不正手段採取抗告人之尿液,自均係以非法方法取得之證據,依法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抗告因持續服用友人自泰國攜回之減肥藥,尿液送驗結果始呈現陽性反應,惟抗告人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原審法院依上開不法取得之證據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前揭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邱宇彤 與同案被告王超敏、劉佩華因涉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6年7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東方蒂旅社三○六房查獲,並當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旋並將在場嫌疑人即被告邱宇彤及同案被告王超敏、劉佩華等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被告邱宇彤之尿液送驗,被告雖辯稱警方係非法搜索且未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云云,惟查,警方於上開時地進入該旅社三O六號房進行搜索時,係經同案被告王超敏自願受搜索,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嗣經警 帶回警局偵訊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係經由被告同意且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而查若非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警方又如何以強制力採取其尿液,是被告所辯警員係非法搜索且係以非法方式採取其尿液,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殊非可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因服用減肥藥,致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7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而查尿液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篩檢後,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時,即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87)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茲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足證被告確有於96年7月11日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況查毒品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及毒品,不得違法持有施用,政府並管制、查緝甚嚴,合法之藥物自無任意摻雜安非他命可言,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服用之「減肥藥」以供調查查驗該減肥藥是否合法,並確實摻有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因其服用減肥藥,致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原審法院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