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祐誠明知告訴人 金德恩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gldstar.net及PCHOME網路商店街網站」刊登「簡單速成四步驟酷凍搖搖冰沙杯」圖片1張,係屬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逕將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予以重製下載後,復轉貼並公開展示在其所架設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商品名稱「【TV電視購物熱賣商品】酷凍搖搖冰沙杯/製冰沙/保冰/保鮮/保冷/冰沙」之網路拍賣網站頁面上,以此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暨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