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與原告借
款200,000元訂立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7
年8月22日止,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5
計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
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
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
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
幣(下同)32,22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滯
欠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