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告 蔡閔鈞

許子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被告 李燈煌

李燈熙

李燈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端

被告 李展吉

李國雄

余婉琴

陳亮苑

李家心

李秀玲

李秀娟

沈育慈

林睿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進

被告 林宏時

吳思樺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24.5平方公尺)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000元(計算式:204,000元/平方公尺×24.5平方公尺=4,99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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