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告 蔡閔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被告 李燈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端
被告 李展吉
謝 李家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進
被告 林宏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24.5平方公尺)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000元(計算式:204,000元/平方公尺×24.5平方公尺=4,99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