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政處(起訴狀誤載為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228,822,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