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文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麵包工廠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中西路71巷124弄交岔路口某處時,不慎與 謝思華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先將王清文與謝思華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許,在義大醫院對王清文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字第2722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思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301D)、被告及謝思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後,再度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且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可見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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