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琪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兩造間車禍過失傷
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陣中鑽隙行駛,為肇事
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是其兩造行為均有過失之責,至為明顯。原告因受
傷後,除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精神受有刺激,無法彌補,乃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自
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與原告發
生車禍,並因此遭本院依過失傷害判處拘役二十日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陣中鑽隙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均有肇事因素,又原告於車
陣中鑽隙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復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右小腿肚擦傷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
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
為適當。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
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六千元。則原告之請求
,在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