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文為 蔡瑞彬 之配偶,蔡瑞彬、 蔡瑞鵬 、 蔡色馨 、 蔡翠萍 等人之父 蔡萱淮 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母蔡 陳金年 於
109年7月23日死亡,林麗文明知蔡萱淮、 蔡陳金年 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對蔡萱淮、蔡陳金年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詎林麗文未經蔡萱淮、蔡陳金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蔡萱淮、蔡陳金年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在已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蔡萱淮」、「蔡陳金年」之印文,以示蔡萱淮、蔡陳金年提領該等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待領得該等款項之後,用以支付蔡萱淮、蔡陳金年之看護費及處理喪葬事宜,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蔡萱淮、蔡陳金年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林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瑞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色馨、蔡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蔡萱淮、蔡陳金年之除戶戶籍謄本。
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萱淮、蔡陳金年
業已身故,處理遺產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提領帳戶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支應蔡萱淮、蔡陳金年之看護費及處理喪葬事宜,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而其前述之犯罪動機,足見被告犯罪之惡性不高,而被害人蔡翠萍、蔡色馨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使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與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被繼承人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他人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該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蔡萱淮、蔡陳金年生前有請看護照顧,而渠等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蔡瑞彬及被告保管,生活、醫療、看護等必要費用均由蔡瑞彬及被告提領支應,業據告訴人蔡瑞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害人蔡翠萍、蔡色馨亦於偵查中證稱:聽母親說過父母親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給蔡瑞彬處理,包含生活費、看護費及醫藥費支應,當然之後的事包含身後事也是交給蔡瑞彬處理等情大致相符;另從告訴人蔡瑞鵬刑事告訴狀所附蔡瑞彬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蔡瑞鵬配偶李玉碧之訊息內容:「這次塔位15萬、神主牌12萬,將近20年前三位姐姐退回200萬元,扣除20年來二老各種開銷,目前所剩下618萬,三位姐姐的錢我是沒有良心拿,你們甚麼想法都可以說出來,但只要有爭論就找律師談,不要再吵了,謝謝」(見偵卷第43頁),可見蔡瑞彬於訊息中交代蔡萱淮、蔡陳金年之金錢用途、餘款及去向,而蔡瑞彬既與被告一同管理蔡萱淮、蔡陳金年之帳戶並提領款項以支應相關費用,則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應蔡萱淮、蔡陳金年之外勞看護及手尾錢,自非無據,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蔡萱淮、蔡陳金年之印
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沒收之諭知。而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認定供作蔡萱淮、蔡陳金年之看護費及處理喪葬事宜之用,被告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帳戶│文書名稱│提款金額││││││(新台幣)│├──┼──────┼──────────┼─────┼─────┤│1│108年10月22│蔡萱淮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2萬7000元│││日│南臺中分行帳號101005│憑條│││││015635號帳戶│││├──┼──────┼──────────┼─────┼─────┤│2│109年7月29│蔡陳金年之臺灣土地銀│存摺類取款│1萬9000元│││日│行南臺中分行帳號1010│憑條│││││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