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良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良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爰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行為,分別判刑為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再諸如:①南投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毒品案件6件,合計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1年10月。②南投地院105年執更勤字第302號毒品案刑期4月1次、3月1次、3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綜上所陳,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從輕從新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柯良佳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蓎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良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0日│106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34號│第62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97號│107年度訴字第4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4月17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97號│107年度訴字第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7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505號││││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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