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 任相雯 相對人 張福塏 關係人 張祿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丙○○因年老多病長期臥病在床,並罹患失智症,至今仍無起色,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表及家庭狀況暨財產狀況說明、願任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大申 前訊問丙○○,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均無任何反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丙○○先生…近年因攝護腺腫瘤而轉至萬芳醫院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住院與門診治療,住院時出現逐漸意識狀態改變,無法辨識家人及對時地定向力缺失,其後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活動,記憶力及認知能力已有顯著退化情形。…鑑定結果:1.身體狀況: 張員 臥床,可自行呼吸,進食靠鼻胃管、大小便常無法自行控制、無行動與溝通能力,對叫喚姓名無反應,對外界其他剌激無反應,…2.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法言語、溝通能力喪失,思想知覺無法測知,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方面完全喪失。張員無法了解問題意義,對時地人的定向感皆無反應,其立即記憶力、近期記憶力及遠期記憶力皆無反應,張員目前已達無法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四、結論:綜合以上丙○○先生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張員意識狀態改變,罹患攝護腺合併移轉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及定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丙○○先生精神及意思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3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現亦均由聲請人擔任起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務,其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甲○○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