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末行補充「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吳承哲陳立甫 2人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傷為警員協助送醫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柯玉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郎於民國110年1月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因與他人發生爭吵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柯玉郎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製作警詢筆錄,惟柯玉郎於警詢過程中不慎自行撞傷頭部而要求就醫,遂由員山派出所警員吳承哲、陳立甫負責協助將柯玉郎送往雙和醫院急診,於同日16時13分許,柯玉郎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35巷口坐上救護車時,明知警員吳承哲、陳立甫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他媽!叫我坐就坐喔」、「懶趴啦!幹你娘!你要弄我沒關係」等語侮辱警員吳承哲、陳立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0年1月4日警員吳承哲及陳立甫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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