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字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