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TLB五二五九九四號)壹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HC一九0三七號)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HB四四五一一、四四五一二號)貳張,准以等值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TLB五二五九九四號)壹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HC一九0三七號)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HB四四五一一、四四五一二號)貳張作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