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號被告 黃光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明經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未經諭知沒收,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且由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提出於本院,該書狀於具狀人欄雖載有「聲請人即被告:黃光明」、「選任辯護人:周美瑩律師」之姓名,然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自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應認本件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美瑩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然檢察官業已於109年7月13日提起上訴,致全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本院判決雖未為沒收之諭知,但本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致仍未確定,則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證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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