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烏龍清茶」為誤載,應更正為「烏龍青茶」,第4行「日式辛香豬肉咖喱飯」為誤載,應正為「日式辛香豬肉咖哩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純喫茶-烏龍青茶2瓶

2

日式辛香豬肉咖哩飯(御弁當)1盒

3

滑蛋嫩雞親子丼(御弁當)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陳品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開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純喫茶-烏龍清茶2

  瓶、日式辛香豬肉咖喱飯(御弁當)1盒、滑蛋嫩雞親子丼

  (御弁當)1盒(總價值新臺幣228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

  後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當場為店長 劉晟安 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晟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晟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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