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淨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淨鳴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3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5分鐘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時55分許,其因故與男友 黃俊豪 發生口角後自其斯時居所朝外丟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至新竹市○區○○路○○○號前,為黃俊豪通報員警到場,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徵得萬淨鳴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萬淨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淨鳴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54至58頁)。
(二)且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3時27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10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110ng/ml、嗎啡濃度340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105年4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C-106)(見毒偵字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採尿照片2張(見毒偵字卷第11頁)附卷可憑,及有警員 邱振春 於105年5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至10頁反面、12、1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萬淨鳴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且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相隔數年,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之前曾經賣過鞋
子、衣服,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非被告萬淨鳴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被告萬淨鳴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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