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處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度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置己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告呂豐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之18二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任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12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阿忠羊肉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北上260.3公里與山腳路交岔路口處,因臉色潮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