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被告遭查獲後之自首過程:「黃輝勝因其另犯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於114年1月21日11時4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緝獲到案,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警員並於114年1月21日12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黃輝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4年2月14日出具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警員於緝獲被告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於受詢問時主動供認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之被告調查筆錄至明(見偵卷第9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市場賣豬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黃輝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4年1月21日12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輝勝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