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龍(下稱被告)係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被送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按檢方執行指揮書明定須執行至105年7月17日止,繫屬法定期限不得超過二月,惟迄今已逾二月法定期限尚未釋放,再經裁定強制戒治,確已違背法令至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被告釋放等語。
二、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釋放,而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送達逾觀察、勒戒之2個月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本件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等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即於105年6月28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2080號函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5年7月5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戒治,嗣於同年7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開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申言之,雖原審於105年7月25日始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勒戒所於被告經醫師等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即在被告應於觀察、勒戒期滿日即105年7月17日前之105年6月28日陳報該管檢察官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無遲誤陳報之期間,嗣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勒戒處所於法院裁定被告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仍應繼續收容。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其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未獲釋放,原審逾期裁定明顯違法一節,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足取。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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