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目前匝道入口所裝設之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係微電腦式,儀控燈號由綠燈轉黃燈約3秒後再轉為紅燈時,違規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後始予拍攝。每一違規車輛均由照相系統拍攝2次(1次為闖紅燈經過感應線圈之情形,1次為闖紅燈後仍持續前進之情形),照相器有2個感應線圈,都是裝在停止線前,車輛前輪在紅燈亮起時經過第1道線圈,照相器就會啟動準備拍攝,等到車輛離開第2條線圈,照相器就會拍攝第1張照片,0.6秒後機器自動拍攝第2張照片,本件舉發所拍攝之照片完全符合此一系統設定,並有匝道儀控闖紅燈照相系統佈設圖及本件舉發照片原件以佐其說;依該圖及照片所示,抗告人即異議人車輛顯然是在紅燈亮起後,後輪離開第2線圈而壓在停止線上(前輪在加計車身長度後勢必會超越停止線),於0.6秒後機器設定自動拍攝第2張照片時,其車輛尾端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將近1個車身,足見抗告人即異議人車輛係在紅燈亮起時前輪已經超越停止線,且仍然持續前進當中,故抗告人即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非常明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22日駕駛自小客車(1050-HJ)行經國道三號北上龍潭環道並未闖紅燈,卻被國道警察六隊以無法令人信服之照片違規舉發。
(一)、依照片一,紅燈亮起時後輪離開第2線圈而停在停止線
上,但前輪在未亮紅燈前早已跨越停止線,故係車輛在跨越停止線後才轉為紅燈。
(二)、舉發現場紅燈顯示秒數為5秒,依照片一與照片二,該
紅燈顯示秒數皆為5,與高工局北工處所稱第一張照片係紅燈亮起後1.4秒所拍,而第二張照片係在紅燈亮後2秒所拍不合,故推敲結果,應是紅燈亮起瞬間,同時拍攝第1張照片。
(三)、高工局北工處陳稱之匝道儀控管制之時制為綠燈41秒、
黃燈3秒、紅燈6秒,若以紅燈6秒來推算,在紅燈亮起
1.4秒後,後輪還壓在停止線上,顯見看到紅燈仍選擇前進,自屬闖紅燈無疑,惟此論述在紅燈配置為6秒之設定下相當合理,但經現場查證,發現綠燈顯示40秒,黃燈未顯示計數,紅燈為5秒,此有實際拍攝成光碟可證,故在紅燈倒數為5秒下,推論抗告人闖紅燈即難成立,本案原裁定係被高工局北工處之不實數據誤導所致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9時24分許,行經前開環
道為抗告人自承無誤,而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裝設於該處之匝道儀控闖紅燈照相系統所攝得照片顯示,該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後1.4秒被攝得後輪壓過停止線(原審卷頁第52頁第1張)而依據當時時速43公里換算,該車之秒速已可達
11.94公尺,亦即其1.4秒前(紅燈亮起時),後輪係約略在停止線前16.72公尺處,則自小客車長度約略不過
4.5公尺,前後輪距更不足4公尺,縱使考量駕駛加速、前後輪距或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等等要件,仍可判定抗告人於紅燈亮起時,前輪並未超過停止線而與停止線尚有差距,但紅燈亮起後,駕駛仍執意前進,經闖紅燈拍照系統於紅燈亮起後1.4秒攝得前輪超越停止線之照片,紅燈亮起2秒後攝得持續前進照片,抗告人違規事實至為明顯。
(二)、該舉發照片2幀雖紅燈倒數計時器顯示皆為5秒,惟依據
證人即員警 李國誠 證稱:該倒數計時器並不顯示6,而係自5開始顯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筆錄),亦即紅燈亮起,第6秒至第5秒間,計時器亦顯示為5,此觀乎各交通系統或僅有秒數顯示之機器皆為此理,況微電腦照相系統與紅燈倒數計時器之設置單位不同,舉發單位並非憑藉該倒數計時器,而係依據微電腦照相系統所攝得照片上顯示紅燈亮起後秒數為舉發,抗告人執之主張舉發單位違誤,顯無理由。
(三)、原審理由三之第(二)點後段,載為:「依該圖及照片
所示,抗告人車輛顯然是在紅燈亮起時,後輪離開第2線圈而壓在停止線上(前輪在加計車身長度後勢必會超越停止線),於0.6秒後機器設定自動拍攝第2張照片時,其車輛尾端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將近1個車身,足見抗告人車輛係在紅燈亮起時前輪已經超越停止線,且仍然持續前進當中」,惟綜上所述,顯係為紅燈亮起後「
1.6秒」,後輪離開第2線圈而壓在停止線上,足見抗告人車輛「係在紅燈亮起當時尚未超越停止線,但已可辨知紅燈亮起仍執意前進」,故再經0.6秒後拍攝第2張照片時,其車輛尾端已完全超越將近1個車身,闖紅燈之事實非常明確。原審裁定理由雖有未盡完備之處,但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應認原審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之裁定,核無違誤,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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