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藥「祖傳胃藥」貳瓶沒收。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天隆青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號)之負責人,明知藥品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在上址店內製造未取得許可證之偽藥「祖傳胃藥」六瓶,並以每瓶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為販賣,嗣經臺北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上址進行稽查抽檢而查獲上情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九五五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九五五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三四七○號執行卷宗(含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該案扣案之偽藥「祖傳胃藥」二瓶,為被告所製造繼而販賣之胃藥,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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