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被告
甲○○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
今並未提出。基此,本院即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是原告之訴既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則原告之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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