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12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農訴字第0980122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在雲林縣○○鎮○○○路夜市所經營之蛇攤,宰殺蛇類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8年3月6日府家防(5)字第0983400038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10日農訴字第0980122989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虎尾郵局後,其於98年9月25日始至該郵局領取,故其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期等情,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內附原告向虎尾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98年6月12日至原告「雲林縣○○鎮○○里○○鄰○○路○○號6樓」住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虎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人信箱或適當位置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如前所述,訴願決定書得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設籍於上址,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再者,被告98年3月6日府家防(5)字第0983400038號裁處書亦係對原告上址為送達,並於98年3月11日寄存於虎尾郵局,原告領取該裁處書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經由被告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提起訴願,且其間原告並無向訴願決定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又原告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亦為上址等情,有上開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等證據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故訴願決定書對該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寄存方式為送達,則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寄存時即98年6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使原告於98年9月25日始至該郵局領取該訴願決定書,亦不影響上開送達生效之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98年6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8年8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信封袋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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