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9號再審原告 李三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柯明宏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34,8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